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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环。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范百玲,系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殿喜、骆某某,均系该公司法律工作室人员。

原告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范百玲与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殿喜、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至2011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被告已先后给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2008年以后尚欠原告汽车配件货款86041.25元,该款已在被告单位财务部门挂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86041.2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9日,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从2003年开始的而非2000年;第二,对于原告方出示的18张记账发票,我方只认可其名头开具的系我公司的2张(均系2003年5月31日出具),其余的16张因其名头开具的均系“本溪二运机械化队”,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对于原告称我公司与“本溪二运机械化队”系“两副牌子,一套人马”以及我公司是由该机械化车队演变过来的主张,因我公司与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机械化车队(即“本溪二运机械化队”)均系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各自至今仍在经营,故针对该机械化车队拖欠的货款部分原告方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四,对于原告称剩余货款86041.25元已在我公司财务部门进行了挂账的主张,因其仅为口头主张而无其他相关权利凭证来证明该事实且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晓挂账的相关事宜,故原告应对其此项主张进行举证;第五,原告方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这次起诉,对于我公司认可的这两笔货款(合计16220元),因均系2003年5月所拖欠且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机械化车队(即“本溪二运机械化队”)之间买卖汽车配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该机械化车队出具了记账发票(合计16张)。2003年3月19日,本案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始买卖汽车配件截止到2010年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仅有原告于2003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记账发票(2张)。被告已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6220元(被告认可的2张发票)未予给付。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剩余货款86041.2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18张记账发票中,有16张开具的名头为“本溪二运机械化队”(时间在2000年11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之间),仅有2张其名头为“大通有限公司”(时间均为2003年5月31日)。

再查明,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机械化车队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原来的经营期限截止到2005年4月22日。2005年5月18日,该机械化车队申请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屋租赁”的内容,减掉了原有的“汽车运输”内容,经营期限为200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2008年6月17日,该机械化车队对其经营范围再次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0年7月3日)、房屋租赁”。2010年5月5日,该机械化车队对其法定代表人申请进行变更登记,该机械化车队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系李某,其经营期限为1997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8日。本案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9日,经营期限截止到2033年12月31日,其现任法定代表人系刘某乙。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记账发票(18张)、代收款收条(2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免通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张)、案外人张XX的调查笔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本二运发字【1997】第X号文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章程》及其修正案、《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机械化车队营业执照(副本)、中共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委员会本二运委发【2010】X号文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证明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但剩余的货款至今尚仍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记账发票,但其中的16张所开具的名头均系“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机械化车队”而仅有2张(合计金额为16220元)系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所欠剩余货款的数额应为16220元。关于原告称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机械化车队与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两幅牌子,一套人马”以及被告是由该机械化车队演变过来的主张,因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机械化车队仅对其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而企业名称及其他内容均未变更且该机械化车队至今依然存在经营,同时,原告方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和演变的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原告与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机械化车队之间的买卖行为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均系企业法人之间各自的独立民事行为。对此,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其余的货款69821.25元(86041.25元-16220元=69821.25元)原告应向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机械化车队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称拖欠的剩余货款86041.25元已全部在被告方的财务部门进行了挂账的主张,因其仅口头主张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所拖欠原告方的两笔货款(合计1622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被告之间对于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方所出具的记账发票仅记载了货物名称和货款数额的相关信息而不具有通知被告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性质和效力。对此,原告方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因此,该笔货款依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应给付剩余货款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被告各自的诉求和主张,其各自合理的部分本院分别予以支持,其他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上海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零八元、被告本溪市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李某菊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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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准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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