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苏省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仲诚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仲诚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仲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4.76元,由上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郑璐
书记员龚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