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E。
委托代理人郭B。
被告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F。
被告上海D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G。
原告浙江A公司与被告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上海C公司)、上海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A公司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C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C公司(杨浦店)”建筑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在2008年5月21日经验收合格。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C公司确认了装饰工程决算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5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0万元。2008年12月17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D公司签订了《欠款单》一份,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8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上海C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D公司系被告上海C公司的关联企业,且确认欠款事实,故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68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C公司未予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上海C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C公司(杨浦店)”建筑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在2008年5月21日经验收合格。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C公司确认了装饰工程决算总额为5,15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0万元。2008年12月17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D公司签订了《欠款单》一份,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87,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项目施工,被告上海C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决算款项。被告D公司出具欠款单,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C公司、上海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A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87,000元;
二、被告上海C公司、上海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浙江A公司上述工程款人民币1,687,000元的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C公司、上海D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刘月华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书记员周雯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