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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杨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孔XX(系原告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X村。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被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X镇XX村。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孔XX,被告杨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街坊,原、被告中间有一条供原告出行的胡同,被告认为该胡同的东围墙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2011年2月11日被告无理取闹,谩骂原告,将原告拦截至李某家门口处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的左臂扎伤,原告随即报了警,柳泉派出所为原、被告做了笔录。受伤后原告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748.52元。就相关赔偿问题,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和解,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66.02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如果不先打我,我也不会打原告,是原告先拿砖打的我,我才拿小刀扎的原告,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意见,原告根本没有住院,对住院的损失不应支持,其他损失也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XX是东西街坊,中间有一条可以出行的胡同。被告杨XX与原告李某因该胡同的东围墙问题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2011年2月11日9时某右,原告李某去买菜与去买药的被告杨XX在李某家门口相遇,被告杨XX与原告李某说墙头的事。被告让原告把他摘掉的花椒树叉给被告挂上,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对方,被告杨XX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左胳膊扎伤,原告李某用砖头殴打被告杨XX。后原告报警,固安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并做了笔录。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2月12日入院至2011年2月16日出院,住院的天数是4天,花费医疗费1525.32元。经诊断为左肘部外伤,左手麻木原因待查,建议上级医院就诊。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02.2元。2011年2月16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80元,经诊断,左侧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运动及感觉传导速度正常。2011年2月12日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部组织损伤,伴皮神经损伤。2011年2月16日在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花费鉴定费34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62.5元。2011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748.5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73.56元、交通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40元,2011年7月4日开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707.52元、鉴定费340元、误工费6210元、护理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962.5元,共计9556.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固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安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廊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医疗票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的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因相邻的关系问题发生矛盾,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由于原告与被告不能冷静处事,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互相殴打,二被告均有过错,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左肘部扎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为宜。原告遇事不冷静,不能心平气和解决矛盾,并用砖头殴打被告,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承担40%为宜。被告主张扎伤原告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4元计算180天,因误工时某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左肘部损伤伴皮神经损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肌皮神经损伤的误工日确定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本院支持136元(34元×4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就医的地点、时某、次数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元,因原告有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707.52元、误工费136元、护理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元,共计3019.52元的60%,即181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XX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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