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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系位庄乡X村东头经营一料场。2008年5月12日,李某在张某的料场购买沙子30车,约定价格为每方48元,并给张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收到沙子30车(叁拾车)×48元/方,李某5.X号。2008年5月15日,李某又从张某的料场购买水洗沙4车,价格为每方48元,给张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收到水洗砂肆车(每车23.5)×45元/方,李某5.X号。另外,史庄村X排水沟、修路时,作为时任大队保管的李某又从张某料场购买石某2车,每车190元,石某4车,每车160元,共计1040元,李某给张某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修排水沟用石某2车,单价190元,计380元,修路用石某4车,单价160元,计640元,合计壹仟零肆拾元整经手人李某。以上款项共计39372元,李某已支付张某26000元,下欠13372元一直未付。2011年8月19日张某诉至本院,请求李某、徐某支付料款13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诉李某、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08年5月12日、5月15日,李某共计从张某料场购买34车沙子,共计货款38352元,并给张某出具收到条二张,已付26000元,下欠12352元一直未付,张某请求李某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张某请求徐某与李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史庄村X路、修排水沟从张某处拉走的石某、石某1040元,李某作为经手人,给张某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某应向史庄村委会主张某利,李某应给予协助。故对于张某请求李某、徐某支付证明条上的1040元货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12352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依法减半征收67元,由李某、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440、X号民事判决互相矛盾。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所涉货物系永成经销处所购,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李某对其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以及与上诉人徐某系夫妻关系均没有异议,本案所涉货物系上诉人李某以个人名义所购,上诉人提交的(2009)获民初字第440、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对其给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现上诉人李某、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货物系永成经销处所购,其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其提交的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瓷砖买卖关系、(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的沙子、石某、石某买卖关系没有关联,上诉人李某、徐某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永成经销处所购。故上诉人李某、徐某上诉主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底(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李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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