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生育有女李好、子李响。2010年6月2日,双方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好由女方代养至18岁,期间费用由男方负担。后因离婚前债务到期,原告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抚养义务。而被告现已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子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李好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响由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XX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子女抚养关系。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尚欠被告4.7万元债务尚未偿还,被告收入低微,同时要抚养老人,无力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有房有车,并不存在经济困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李XX与朱XX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李好、子李响。2010年6月2日,双方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女李好、婚生子子李响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婚生女李好由女方代养至18周某为止,期间孩子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双方离婚后,朱XX在重庆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月工资一千多元。另查明,朱XX尚有父母需其赡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X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其诉称现在因债务到期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并无证据证明;同时也无法律规定的其他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出现。故原告李XX请求变更其婚生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