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乙、顾某,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中旬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高红”(身份不详,在逃)经事先预谋,合骑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黄某镇等地,采用秘密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等四人的电动自行车共计4辆,总价值计人民币7589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月中旬某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红”至南翔镇X路X弄X号上海佳卡自动化有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洪都牌阳光之星x-80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红”至南翔镇X路X号巨宏塑胶厂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54元的凤凰牌冠军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3、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红”至黄某镇X路X号希诺日用品厂,由被告人李某某潜入该厂职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宿舍内的价值人民币1445元的新雅格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4、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红”至黄某镇X路农工商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精通天马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当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欲对所窃得的精通天马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更换电门锁时,将其抓获。该赃车缴获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犯罪所得人民币56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机动车信息资料,被告人付款收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及已退赔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二、在案款人民币5699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坚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朱坚军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