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彩扩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4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16日,辉弘公司分别向赵某乙借款4万元、18万元,并于上述借款当日出具收据两份。2011年1月21日,赵某乙向辉弘发出通知,称其对辉弘公司的债权自2011年1月22日转给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后,赵某乙要求辉弘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案作出说明,称其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虽接受了赵某乙的转让债权,但因辉弘公司未向其主动履行债权,其与赵某乙协商后,赵某乙已撤销了该转让债权,并由赵某乙继续行使该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乙要求辉弘公司偿还22万元借款,有辉弘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故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辉弘公司辩称,赵某乙已将债权转让给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某乙主体不适格,但经核实,赵某乙已经撤销了对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故其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辉弘公司辩称,因赵某乙的无理起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辉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乙借款22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辉弘公司负担。
宣判后辉弘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漏审漏判。当接到应诉通知、查封裁定及起诉状时,我公司积极准备应诉材料,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审赵某乙给我方的债权变更通知书,主张赵某乙已无诉权,双方代理人已在笔录中签字,但想不到接到法庭二次开庭传票,仅向我方代理人宣读了一份债权受让人郑州汤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和法人委托书,但算审理完毕,对实体部分只字未提,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实体部分未审,严重侵犯了我方的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赵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审漏判。本案原审第一次开放时,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辉弘公司还辩说因其与我方之间存在其它经济纠纷,所以才拒绝归还借款。辉弘公司来意拖欠欠款,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构成违约。我方冒着风险将款项出借,但辉弘公司不但不感恩,反而有钱不还。虽曾有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辉弘公司当庭承认履行该协议,第一次开放后,我方立即与债权受让人沟通,受让人也认为其根本没有诚意归还借款,所以受让人与我方一致决定撤销该债权转让,由我方继续行使该债权。过后我方立即把该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依法进行核实,并通知辉弘公司到庭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辉弘公司向赵某乙借款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乙将该债权转让后,因辉弘公司未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经新债权人与赵某乙协商同意,赵某乙撤销了该笔债权的转让,原审法院判决辉弘公司偿还赵某乙借款2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辉弘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辉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乙丽(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彩扩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辉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4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16日,辉弘公司分别向赵某乙借款4万元、18万元,并于上述借款当日出具收据两份。2011年1月21日,赵某乙向辉弘发出通知,称其对辉弘公司的债权自2011年1月22日转给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后,赵某乙要求辉弘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案作出说明,称其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虽接受了赵某乙的转让债权,但因辉弘公司未向其主动履行债权,其与赵某乙协商后,赵某乙已撤销了该转让债权,并由赵某乙继续行使该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乙要求辉弘公司偿还22万元借款,有辉弘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故对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辉弘公司辩称,赵某乙已将债权转让给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某乙主体不适格,但经核实,赵某乙已经撤销了对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故其辩称不成立,不予采信。辉弘公司辩称,因赵某乙的无理起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辉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乙借款22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辉弘公司负担。
宣判后辉弘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漏审漏判。当接到应诉通知、查封裁定及起诉状时,我公司积极准备应诉材料,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审赵某乙给我方的债权变更通知书,主张赵某乙已无诉权,双方代理人已在笔录中签字,但想不到接到法庭二次开庭传票,仅向我方代理人宣读了一份债权受让人郑州汤谷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和法人委托书,但算审理完毕,对实体部分只字未提,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实体部分未审,严重侵犯了我方的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赵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审漏判。本案原审第一次开放时,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辉弘公司还辩说因其与我方之间存在其它经济纠纷,所以才拒绝归还借款。辉弘公司来意拖欠欠款,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构成违约。我方冒着风险将款项出借,但辉弘公司不但不感恩,反而有钱不还。虽曾有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辉弘公司当庭承认履行该协议,第一次开放后,我方立即与债权受让人沟通,受让人也认为其根本没有诚意归还借款,所以受让人与我方一致决定撤销该债权转让,由我方继续行使该债权。过后我方立即把该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依法进行核实,并通知辉弘公司到庭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辉弘公司向赵某乙借款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乙将该债权转让后,因辉弘公司未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经新债权人与赵某乙协商同意,赵某乙撤销了该笔债权的转让,原审法院判决辉弘公司偿还赵某乙借款2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辉弘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辉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乙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