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将周某某、宁某某、胡某某叫到自己车上,再伙同被告人邹某某一起利用语言威胁和拿刀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周某某、宁某某、胡某某和自己一起到江苏省昆山市去找其老婆尹XX。在路上易某某多次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辱骂。易某某、邹某某对周某某、宁某某、胡某某的限制行为一直持续到5月20日凌晨为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邹某某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尹忠、尹利平、王小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易某某、邹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邹某某以强迫他人为其寻人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邹某某受易某某的指使看守受害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