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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诉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28岁。

被告余某某,男,4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6日21时25分,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与在公路掉头的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巴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至7月5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160.1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0元,误工费3504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9164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

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⒊住院病历;

⒋医疗费票据;

⒌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中误工费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21时25分,巴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与在公路上掉头余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碰撞,造成巴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巴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至7月5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160.1元,事后余某某已支付原告巴某某5500元。

另查:1、余某某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

2、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中误工费的计算。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巴某某出院时有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巴某某出院后应卧床休息两月,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住院及出院后两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60元;2、误工费3504元(80天×43.8元/天);3、护理费700元(20天×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5、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以上共计916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64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余某某5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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