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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地面公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百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浦东新区X路X号(靠近某某路)对面的人行道正常行走,被人行道上未施工完毕并且裸露在外的管线绊倒,原告当场昏迷,后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该管线施工方为被告,施工现场未设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理应承担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略)费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

原告徐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儿子顾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报案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儿子报警并反映原告受伤的经过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于2010年3月17日制作的询问顾某(原告之子)的询问笔录1份。其相关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14日星期日上午九时三十分,我母亲徐某从康桥镇X组洗心堂做好礼拜出来,行走过程中被正在施工中地上露出来的电线管子拦倒,起先就感觉左手臂比较痛,但未引起重视,被她同事送到家里后,因为感觉明显疼痛由我老婆徐某于当中午12时,把我母亲送到南汇医院骨科,经检验左手臂骨折,分二次先后押到医院施行手术押金27,000元。3月16日上午9时,在医院进行了左手臂手术。”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于2010年3月23日制作的询问王某(被告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是事故发生现场的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在施工未完毕前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于2010年4月13日制作的询问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1份。其相关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我们在康桥某某路某某处洗心堂做礼拜出来,当时天下着雨,我是和徐某一起出来的,出来后就二人行走在上南路南侧人行道上往西走,我们是并排走的,我在左,她在右,走了没有几步徐某的脚踢到了地上露出来的电线塑料管子后倒在地上,我看到后就马上帮她扶起来,当时她好像跌晕了,我扶她扶了好长时间。”;“当时因下雨故只有我和徐某二人,所以她跌倒后我一个人扶了好长时间。”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情况。

(5)2010年3月16日拍摄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6张。

(6)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至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的“门诊卡”1份。

(7)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院小结1份。入院日期2010年3月14日,出院日期2010年3月26日。

(8)2010年3月26日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合计人民币27,553.03元)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

原告提供证据(6)、(7)、(8)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9)原告与上海某某(略)事务所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及代理费发票1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1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40元。

被告上海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事发的时间是上午9点半,白天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原告的注意力应该是集中的,可以辨别前方的物品,管线是白色的,一尺多高,紧靠马路护栏一侧,原告正常行走怎么会被绊倒,原告被绊倒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异议,原告并非被管线绊倒而受伤。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而是事发后第三天让其儿子报案,如果及时报案,派出所可以马上到现场进行查看。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管线绊倒而受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原告的儿子在事发后3天报警,报案的时间过长,报案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受伤并非被管线绊倒。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证人应当到庭当庭质证,但未到庭,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人行道这么宽,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可以看见,故原告被管线绊倒是不成立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不慎摔倒,后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以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被管线绊倒,被告理应承担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略)费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

又查明,被告系某某路X路段的路灯施工单位,2010年3月期间,该路段的人行道路已基本铺设完毕,在人行道路上尚有安装路灯的管线暴露在地面上,路灯尚未安装。

在审理中原告又称,原告住在儿子家帮助带孩子,所以到某某礼拜堂做礼拜。9点钟做好礼拜后回家,由于当天下大雨,原告撑着伞行走,行走时突然被管线绊倒。原告行走时是一个人行走的,并排没有人,前面有一个人在走,后面有几个人在走,原告走时突然摔倒,人往前冲,前面走的人回头过来把原告扶起来,这人是一起做礼拜的,原告不认识他,但是看见脸是知道的。原告离前面行走的人相隔约3米,后面的人离原告有较长一段距离。前面的人把原告扶起来后,原告自己叫了出租车到南汇中心医院看病,原告的子女再赶到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的受伤是原告不慎摔倒还是被人行道地面上露出的管线所绊倒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的原因系被管线所绊倒,原告所提供的受伤证据包括原告陈述、原告儿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未到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等,各人对受伤发生的经过等情况陈述均不一致,证人又未到庭当庭质证,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仅凭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包括赔偿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计320.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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