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张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张某乙到郑州市X区办事处三层楼,由张某乙在楼梯口望风,潘某进入X房间内,趁被害人赵XX熟睡之机,将赵XX衣服口袋装有现金1200元的钱包、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8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诺基亚N8手机价值2598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374元。赃款由两人平分,潘某分得手机,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张某乙分得电脑,后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张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赃物发票,郑州市X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潘某、张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二上诉人共同盗窃他人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72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原判在充分考虑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及累犯等情节的基础上,对二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