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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臣,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臣,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在长沙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彼此性格完全不合,二人难以沟通,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至今。2011年5月11日,原告曾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争吵主要是因为原告在外面玩,没有责任感,不照顾家庭。原告所称结婚仓促,那也是因为原告家里要征收才导致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加之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沉湎于网络以及外出见网友,双方缺乏信任,导致矛盾加剧。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双方家长协调未果,双方自2011年年初开始分居。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彼此互不来往。2012年2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范某与李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缺乏必要的交流与信任,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范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彼此互不来往,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范某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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