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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不到两个月,就于同年11月30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性格差异很大,总是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26日,婚生小孩张某彬出生,但小孩的到来也没有缓和双方紧张某夫妻关系。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婚前双方了解某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张某彬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小孩实际发生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的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张某彬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实际发生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的一半;2、被告有两套房产,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被告母亲是退休教师,也可以很好的教育小孩,而且被告本人也是独生子女;3、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30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小孩张某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2月,原告便回娘家长沙县X村居住,双方很少联系。婚生小孩张某彬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其娘家抚养,其户口随原告落在长沙县X组。双方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原告无固定工作,其在娘家帮忙管理网吧,另有房租收入。被告现从事二手车销售职业,但工作不固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周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加之缺乏沟通,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双方从2011年6月分居至今,很少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周某起诉离婚,张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张某彬的抚养问题。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张某彬自出生起一直由周某抚养,且张某彬现未满两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子张某彬由周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关于张某彬的抚养费,因张某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为基础,考虑到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张某每月承担张某彬抚养费600元(不含医疗费、教育费)直至张某彬年满十八周某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张某彬由原告周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不含医疗费、教育费,医疗费、教育费依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张某彬年满18周某止,该抚养费限从2012年4月起,在每月20日之前支付;

三、被告张某有探望张某彬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张某彬的正常生活;

四、各人衣物(含小孩衣服)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债权归各自享有,各人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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