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汪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金xx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陆续拖欠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燃气使用费260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催讨,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燃气使用费2605.5元,暂收滞纳金2990.6元,合计5596.1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一份、“燃气帐款催收单”一份为。
被告金xx未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本市X路x弄x号x室燃气使用户名是被告,被告拖欠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03年10月至2010年8月燃气使用费2605.5元。原告向被告发出《燃气帐款催收单》,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燃气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及支付滞纳金。被告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使用客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的行为,有悖于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燃气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被告放弃对自己权利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燃气使用费2605.5元。
二、被告金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欠付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燃气使用费本金的滞纳金299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登戈
书记员张启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