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斌、被告周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尹某因自己加层建房需要,将施工工程发包了无资质证的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便于2011年9月10日雇请原告及原告的两个弟弟等七人做工,原告负责运送卵石上屋顶,当天上午13时,原告与另一民工老阳抬着一桶卵石到吊机上准备用吊机运上屋顶时,被告周某突然启动电机,吊机上升时把原告右手大拇指挂压在吊机的铁钩上,原告右手大拇指被挤压撕裂断,顿时,原告血流如注,差点昏倒。受伤时,被告尹某也在施工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后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经郴州市平阳司法所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玖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费,但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误某54天×100元/天=5400元;2、护理费42天×60元/天=2520元;3、全休1个月30天×10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费42天×20元/天×2人=1680元;5、营养费42天×12元=504元;6、残疾赔偿金16566元×20年×20%=6626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068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构成残疾是由于某告在医院治伤时选择了截指治疗,而没有选择保守治疗,因此构成的残疾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现原告右手仍有劳动能力,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时也未叫本被告一起去,现在本被告已借钱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也没有钱去申请重复鉴定,也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重复也不合理,原告住院没有人护理,不应当有护理费,全休一个月也是原告强烈要求医生写的,精神损失费不应计算,被告又不是故意造成的,原告是农村X村人口标准计算,而且原告自己也没有注意安全,也应当有责任,总之本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这么大的责任,只承担医疗费就可以了,其他不承担,本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医疗费7148.70元。
被告尹某辩称,本被告作为房主将建房加层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周某,双方已写了合同,约定一切事故责任均由被告周某负责,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手指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的,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产生了纠纷,城郊派出所出警处理;3、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周某雇请并于2011年9月10日手指受伤的事实,报酬为100元/天;4、住院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2天,全休一个月的事实;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玖级伤残;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桂阳县城租房居住多年,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证据1、2、3基本无异议;证据4,医嘱全休一个月是原告要求医生写的;证据5,鉴定时,本被告未参加,但被告没有钱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被告不清楚,但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也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基本无异议,对证据4、5、6本被告不清楚。
被告周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尹某向本院提供证据7,建房合同,拟证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双方约定都由被告周某负责,原告李某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周某对证据7质证认为是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鉴定书,被告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其默认该结论,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生活在城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真实性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日,被告尹某与被告周某签订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某在原有四层住房上加至六层楼房,该建设工程由被告周某负责施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结算价格,还约定了被告周某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如出现一切大小安全事故概由被告周某负责。2011年9月10日,原告李某经其老弟介绍到被告周某的施工工地做小工,双方口头议定工资报酬100元/天,原告李某当天上午便在工地上做工,被安排负责运送卵石,当天中午13时左右,当原告李某与另一民工老阳抬了卵石准备放在吊钩上,通过被告周某控制的电机启动吊卵石上房顶,由于某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双方没有配合好时间,原告右手大拇指还在吊钩下未伸出来,被告便启动了电机,原告右手大拇指瞬间被装满卵石的吊桶挤压,致使原告右手大拇指被压伤,后被人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右手大拇指指端缺损,缺损达末节指腹1/3,入院后,对原告右拇指指端缺损残端进行修整术,伤口愈合出院,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某支付,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7148.70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其右手拇指伤势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右拇指末节缺损1/2,构成玖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周某没有取得建房的有关资质证书。原告李某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是受被告周某的聘请为被告周某做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而被告尹某将自己房屋加层建设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完成,被告尹某与被告周某又形成了发包和接受发包的关系,造成原告受伤是由于某告没有建筑的相关资质,没有安全生产的条件,在实际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造成的,被告周某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被告尹某因为将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周某施工,也应承担20%的责任,并应与被告周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二被告就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约定被告尹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这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原告李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李某的具体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7148.70元,此款被告周某已支付;2、误某54天×100元/天=5400元;3、护理费42天×60元/天=2520元;4、全休1个月误某,因第一项已计算,不应再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按规定标准应计算为42天×12元/天×2人=1008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42天×12元/天=504元,予以准许;7、残疾赔偿金,由于某告属农村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5622元/年×20年×20%=22488元;8、鉴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不予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以上几项合计49068.7元。被告周某承担其中的80%即49068元.7×80%=39255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148.70元,被告周某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损失32106元,被告尹某承担其中的20%即49068.7元×20%=98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伤亡人数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49068.7元,由被告周某赔偿39255元(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7148.70元,实际还应赔偿32106元),由被告尹某赔偿9813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与被告尹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周某负担1000元,被告尹某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