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陶xx诉被告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被告系原告丈人。1984年被告因落实私房政策,分得两套房,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X室。X室由被告夫妻及其儿子入户居住,X室由原告夫妻居住。2005年原告妻子刘xx(系被告女儿)去世后。2009年4月17日,被告及其儿子、儿媳抢进原告住房居住。由于生活习惯相差太大,又造成许多矛盾。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迁回X室,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被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房子是被告单位分配的,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人之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和相邻的X室是1984年被告因落实私房政策时分得。在1984年分房时的“落实私房政策调配房屋报批通知单”中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由被告刘xx夫妻及刘xx(系被告之子)、刘xx(系被告之女)四人建户;系争房屋由刘xx(系被告之女、原告之配偶)、刘xx(系被告之女)及陶xx(系原告陶xx与刘xx所生之子)三人建户,并由刘xx承租。1987年,原告陶xx调回上海工作后,系争房屋由原告陶xx、刘xx及其子陶xx三人居住使用。2005年12月9日,刘xx因病死亡。2008年,原告之子陶xx因结婚自行购房后,迁至新购房屋内居住。之后,被告刘xx搬至系争房屋内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迁回X室。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刘xx在生前已经将起本人的户口迁出,其配偶子女的户口也全部迁出,将该房屋交还刘xx。刘xx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由于其身体不好,办理上述手续不久后就去世了,导致未能办理承租人的变更手续,系争房屋的名义承租人现仍为刘xx。
上述事实,由落实私房政策调配房屋报批通知单、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当然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要求被告刘xx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迁回同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