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刘贵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宋××。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悬殊,常吵、打。原告无法在家容身被迫于2010年1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再无联系,现已分居生活达两年。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田县X区居民委员会、新田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新田县X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日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的事实。
原告宋某申请证人楚××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告在家无法容身而被迫离家务工,双方无法联系而分居二年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2虽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但作为基层组织其不同于公民个人,其无法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的好与坏及分居时间。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人楚××当庭作出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六年,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沟通、交流不够,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丹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刘贵雄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的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