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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勤、李新田、李辛亮、李新苹、李新风、李青娣、李新梅、李新娥、李新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1年3月9日公诉机关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x+200M处时与行人晋秀英发生碰撞,造成晋秀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车逃逸。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从鹤壁市开发区沿107国道返回淇县,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段x+200M处时与行人晋秀英发生碰撞,造成晋秀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魏某某及肇事车主未合桂自愿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以上犯罪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0年10月17日14时,我驾驶豫x号轿车由鹤壁市开发区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村路口南时,我撞了一个妇女。撞人后我没有停,继续行驶与一油罐车相撞。

2、证人候某甲、候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6日晚,二人与魏某某在一起喝酒,魏某某喝醉后将其送回家。

3、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10月17日14时许,其驾驶豫x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往开发区去,来到东高村路口时见豫x号轿车撞上一妇女后没有停,就报警了。

4.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情况说明、酒精检测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肇事时血液酒精量为80mg/x>N>50mg/x。

5、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晋秀英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8、民事调解书:证明2011年4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未合桂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9、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属肇事后逃逸。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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