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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邓某甲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常某斌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邓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邓某甲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常某(又名常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邓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常某斌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张某,被告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常某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邓某甲诉称,2011年7月26日,二原告在与三被告的沙场相邻的玉米地浇水时,二原告的长子赵某(又名赵X)到抽水机处拿茶水不慎滑入三被告沙场的深坑处,溺水身亡。经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赵某某、邓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户口簿3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与死者赵某是近亲属关系;

证据3:邓某甲市X乡X街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赵某心智发育正常;

证据4:张建华、耿某、赵某保的证人证言三份,用于证明死者赵某溺水身亡的地点是沙场作业的深潭;

证据5: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沙场作业处四周既无警示标志,又无任何防范措施,且沙场作业处紧邻河床;

证据6: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赵某在三被告沙场内溺水身亡及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协商无果的事实;

证据7:电费、冷棺收据二份,用于证明三被告不积极主动赔偿二原告损失,导致停尸时间较长产生额外费用1000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常某斌辩称,一、三被告经营的沙场系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涉案地点也不是沙场的作业区域且三被告在出事地点周围悬挂有警示标志,已充分尽了管护义务,二原告长子溺水身亡与三被告经营沙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二原告带着孩子在有危险的地方劳动,无视警示标志,属于未尽监护职责,对其长子的亡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照片九张,用于证明出事地点不在沙场管理范围,该地点设有明显警示语,原告浇水地点离警示牌太近,对二原告长子之死,应由二原告负全责;

证据2:邓某甲市X乡X街小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老街小学证明是不真实的;前老街学校王浩、总务翁玉良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死者赵某是智障小孩。

法庭依职权对赵某保、赵某伟、张建华、耿某的调查笔录四份,用于证明赵某在三被告所挖沙坑内溺水身亡,及溺水地点周围无防护措施的事实。

原告赵某某、邓某甲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三被告无异议、证据5与法庭调查笔录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电费、冷棺费已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用之中,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常某斌提供的证据1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二原告在与三被告所开的沙场相邻的玉米地浇水,二原告的长子赵某(又名赵X,8岁)到抽水机处拿茶水时不慎滑入三被告采沙后形成的沙坑深坑处,溺水身亡,沙坑周围无防护措施。事发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三被告在二原告生产管理的农田附近共同经营沙场,对其采沙后形成的深水沙坑周围应当谨慎管理,但其疏于管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二原告之子赵某溺水身亡,三被告作为沙场的经营人对二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二原告却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子的溺水身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二原告应对其子死亡所受损失承担40%责任,三被告承担60%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邓某甲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60%=x.76元,丧葬费x元/年×1/2×60%=8207元,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常某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邓某甲x.86元。

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常某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常某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许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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