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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甲与被上诉人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樊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樊某,被上诉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的4.5亩承包土地,但未提供该4.5亩地的土地构成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返还4.5亩承包土地,而没有具体说明该4.5亩土地的构成情况,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某甲对被告付某乙的起诉。

付某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均系姬石乡X组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姬石乡X村第一村X组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对其每户村民分配了相应的承包地,付某甲分得土地约4.5亩,一块位于沙河堤内侧(2.17亩,东邻沙河堤,西邻沙河,南邻付某营,北邻付某乙,长57米,宽25.335米),一块位于沙河堤外侧(2.74亩,东邻付某东,西邻付某乙,南邻大闫村,北邻柏油路,长199米,宽9.17米)以上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本村村委会证明为证。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没有具体说明该4.5亩土地的构成情况为由,裁定驳回付某甲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付某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上诉人从1986年土地到户至1992年两次土地调整期间都由上诉人本人承担种地和上交公粮的责任,当时因形成种地赔钱的局面,上诉人在这期间放弃种地去漯河做生意,1992年至1998年期间并在漯河买了房子一套,全家都搬到漯河,直到2010年正月我们从未发生过土地纠纷。2008年随着城市的发展,漯河市中医院扩建把他的房子拆迁。加上国家政策现在不交公粮,又有种地各项补贴款,上诉人才有要地的念头,并告我侵权,使我不能接受。因当时我是本村主要干部,又是漯河市第三届市人大代表,对于本村上交国家公粮负有一定责任,本村就有好几户长期外出把地荒下,使公粮上交完不成任务,处于这种情况,1992年第三次土地调整时,上诉人放弃种地,此后村X组分地代表与我协商把上诉人5口人的地分到我的名下,从1992年到2002年一直由我承担上交公粮,难道这属侵权吗,请求二审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付某甲一家于1992年由老家搬到漯河市区居住至2008年。老家所分的责任田约4.5亩,由其胞兄,上诉人付某乙耕种,并上交公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付某甲的起诉欠当。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应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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