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叶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粤x轿车至横县X镇江北大道B5酒吧门前路段,由于叶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到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匿名报警。交警到达现场调查,并带叶某到横县人民医院抽血样送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条、协某、谅解书,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叶某醉酒驾车致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叶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