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沿龙省村X村方向往横县X镇驾驶广西x方拖在相对方向行驶。至龙省村路段时,由于谢某甲在夜间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谢某甲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某添报警。交警到达现场调查,并带谢某甲、杨某某到横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样送检。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杨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证言,横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谢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人受伤,并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谢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