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路。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工商户,住(略)。
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全公司”)与被告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全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购化肥48袋,每袋单价为105元,共计5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收据为证,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5000元,应支付利息4000元。
被告缑某未提交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审理的要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化肥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运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缑某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一份。
2、2006年10月24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江淮二胺48袋,合款5000元收到条一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浚县运全农贸有限公司于变更为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经营化肥。2006年5月原浚县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与缑某在浚县签订化肥协议书,合同的相关内容有,合同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年销售量不得低于30吨,货款结算方式中约定被告销售的货款必须在2006年10月31日向公司结清,否则按欠款数额向公司付百分之二利息(月息),发生争议由公司所在地司法部门处理。2006年10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江淮二胺48袋,每袋105元,合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收到条围为凭。经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浚县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后,其在公司运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原浚县运全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化肥48袋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货款5000元之外,还应按协议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2%即每月100元(5000元×2%),2006年10月24日拖欠货款至原告起诉时的2011年6月23日共计4年零8个月,计息已超过400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0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5000元。
二、被告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司货款延期付款利息4000元。(从2006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每月利息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缑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