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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7.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七二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龍安防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弄X號1樓.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

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

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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