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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X),男,4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底,被告人周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徐某介绍紫金山路X路交叉口一处工地的防盗门生意,在郑州市中原区“至尊王朝”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徐某现金4000元,后又以其外甥交通肇事要交罚款为由,骗取徐某现金500元。2010年9月17日,周某某被抓获。赃款现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申某、韩某、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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