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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方××诉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之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被告与原告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被告联系原告说可以帮助原告买卖股票赚钱,后被告用原告股票帐户进行操作赚了些钱。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0,000元来帮助原告买卖股票,且原告不承担亏损,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到期后立即归还原告,且给付原告不低于30%收益。原告分三次将人民币76,000元汇至被告银行帐户内。三个月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39,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3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傅×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曾利用原告股票帐户操作股票买卖,并从中盈利,原告汇给被告76,000元中的2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的盈利。原告为何要汇款,被告也不清楚。原告要了被告在招商银行的卡号把钱汇给被告,目的是要被告为其买卖股票。现原告仅提供三张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据,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工作中相识,被告曾帮助原告进行过股票交易。2008年3月6日、3月25日、6月5日原告分三次通过招商银行汇给被告人民币76,000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归还原告其中39,000元。余款被告未还,原告于2010年1月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2010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于2008年3月至6月分三次汇给被告人民币76,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其中39,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汇款给被告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催告后未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28日起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所汇的76,000元中的2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炒股盈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人民币37,000元。

二、被告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3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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