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485-X号
原告怀化市xx(集团)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纪xx,董事长。
被告怀化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原告怀化市xx(集团)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xx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在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第1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欣
审判员向志武
审判员禹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