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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怀化市公司、怀化市xx专卖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舒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怀化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怀化市xx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怀化市公司、怀化市xx专卖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杨x,被告湖南省xx公司怀化市公司及怀化市xx专卖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职工之家的二楼外的空坪上不幸掉到一楼,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家属,被告的职工之家是供其职工及家属学习、健某、娱乐的公共场所,而被告却未对其公共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职工之家是公共场所,被告是职工之家的管理人,而其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期手术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xx公司怀化市公司、怀化市xx专卖局辩称,职工之家的资产管理只是一个单位,原告提出两个被告是不可能的,希望原告对被告之一进行撤诉。另外原告说在公共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实际上原告所在场所是在会议室,不是娱乐健某的地方。被告不可能要在每个窗户上贴上严禁翻窗的标志,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xx专卖局与湖南省xx公司怀化市公司是政企合一单位,系同一套人员,两块牌子。怀化市xx专卖局(公司)职工之家是设在被告院内的一处学习、健某、娱乐场所,共二层,紧邻其一楼后有一车库,车库房顶前半部分材质为水泥,后半部分履盖石棉瓦。该职工之家系被告怀化市xx专卖局(公司)所有,被告并安排专人对其进行管理,职工之家的服务对象为被告公司职工及14岁以上的被告单位职工家属及子弟。原告舒xx的母亲张xx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4月18日,因临近高考,学校举行活动不方便学习,原告舒xx与同学周某一起来到被告的职工之家一楼麻将室学习,后因陆续来人玩耍,原告舒xx与同学周某遂在被告的职工之家管理人员周某的带领下来到相对安静的职工之家二楼的党员活动室学习,安排好后,管理人员随后离开。原告舒xx与同学周某在党员活动室学习过程中,感觉室内空气闷浊便开窗透气,出于好奇,两人翻越二楼党员活动室的窗户来到紧邻职工之家的车库水泥房顶上,稍作停留后,原告舒xx又踩上与水泥房顶相连的石棉瓦房顶,因被踩石棉瓦不堪重负塌落,原告舒xx坠落一楼受伤,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药费x.97元,该款由原告家人支付。2011年3月22日,经原告家人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舒xx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66元。

另查明,职工之家的党员活动室一般只供开会使用,平时不开放,其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网,但垂挂有窗帘,其室内未开设通向车库房顶的门。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出事现场的状况;

3、病某、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所造成损失的情况;

4、证人周某、周某、彭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会议室翻窗坠地的经过等情况;

5、庭审笔录一份,双方对本案其他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怀化市xx专卖局(公司)职工之家是为职工及符合条件的家属子弟提供学习和娱乐的一个场所,被告职工之家的管理人员在原告无处学习时为原告及其同学提供学习便利,且被告职工之家的党员活动室所开窗户的高度等符合行业规定,故被告管理人员给原告及其同学提供学习便利及安排的学习场地的行为均无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提供上述活动场所的管理者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制的,仅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及判断力来确定,要求管理者对接受服务的公众明知具有危险性仍要实施的行为也要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明显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从本案来看,原告主张被告应该预料到在党员活动室学习和活动的室内人员会翻越窗户爬到车库顶棚上去,从而要对实施翻窗及踩踏石棉瓦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发出危险警示,超出了履行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原告出生于1992年,事发时其已年满17周某,具备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采取危险方式将自己置身于险地,作为一名有判断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爬窗及踩踏石棉瓦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其他过错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艳君

审判员禹莉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某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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