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男。
委托代理人梁xx(特别授权),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向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
被告唐xx,女。
委托代理人朱xx(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xx与被告向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多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办学合伙人,曾共同合资在洪江市购买土地一宗,用于自建幼儿园;在合伙过程中,由于二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人民币,原告为了不影响投资进程,向外以月息2分的利息筹借28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10月10日,将该筹借的28万元人民币借给二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为5600元,到期本息一起付清,二被告因此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到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均遭拒绝,由于这28万元是原告向外筹借的,现无力偿还,因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8万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因本案产生的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向xx、唐xx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被告现无钱还,还款期限是口头上约定黔城的土地办理抵押贷款后才予偿还借款,不是原告诉称的半年;还款利息2分过高,人民银行2008年和2010年10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6%,其月利率为0.425%。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5600元,到期本息一起付清,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另查明,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实二被告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5600元,到期本息一起付清;
3、结婚证1份,证实二被告夫妻关系;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条证实,被告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就还款期限产生异议,从借条上“到期本息一起付清”的表述来看,应属民间语言习惯,理解为不定期,现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提起诉讼举张权力,应已给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主张“口头上约定黔城的土地办理抵押贷款后才予偿还借款”的还款期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高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44%。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x、唐xx共同偿还原告梁xx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向xx、唐xx共同支付原告梁xx的借款利息(以本金x元按年利率19.44%,从2010年10月10日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220元,共计7720元,由被告向xx、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多海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