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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倒卖车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宁波市江东安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采用电话订票,网上发布售票信息等方式进行倒卖车票。2010年1月28日在宁波市X镇人民桥上,以每张加价人民币134元,将二张2010年2月6日的宁波至重庆的1278次火车票倒卖给旅客唐某某,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232元;以每张加价人民币88元,将四张2010年2月4日的宁波至南昌的2534次火车票倒卖给旅客刘某泉,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248元。被告人何某作案后当场被民警人赃俱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宁波江东安奇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的办公桌上的文件柜里查获用于倒卖的火车票65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缴获的火车票由公安机关全价退票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熊某、胡某某、池某某的证言,火车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高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铁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火车票退票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波

书记员丁呈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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