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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孙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嘉中刑终字第126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嘉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别名钱益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农民,住(略)。2001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农民,住(略)。2001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孙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01年8月7日作出(2001)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个体养猪户被告人魏某从被告人孙某甲处得知“瘦肉精”(即盐酸克伦特罗,又名克某罗)可使猪多长瘦肉后,即从孙某甲处购得50克“瘦肉精”,同时孙某甲还告知须按一定比较配料,否则猪会出现脚跷等反应。嗣后魏某陆续将“瘦肉精”拌于饲料中喂食,后因猪泻肚而停用。2001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之母在喂猪食时,误将剩余的约25克“瘦肉精”当作止泻药一次性拌人饲料并撒入猪棚喂食。被告人魏某得知后即询问孙某甲如何处理,孙某甲建议要么卖掉,要么养一段时间再说。当天下午,两人在明知生猪服用过量“瘦肉精”的情况下,被告人魏某为避免损失,通过孙某甲介绍,将其中七头生猪以每斤3.30元的价格(总计销售金额3200余元)销售给海宁市X巷村收购生猪的许某,许某又转手销售给余杭市X镇中心菜场肉摊摊主陈某、孙某乙等人。次日,该批生猪被宰杀后上市出售,余杭市X镇派出所及余杭市丽人服饰有限公司食堂购得部分生猪并加工成红烧肉供职工就餐,造成40余人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经医院及时抢救,中毒者输液后痊愈出院。省级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采样检验,结论为上述中毒人员所食用的红烧肉或肉汤内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从被告人魏某处取得猪用配合饲料经检验含盐酸克伦特罗成分,β兴奋剂呈阳性。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孙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孙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魏某上诉提出其在销售食用过量“瘦肉精”的生猪时并不明知会造成这么大的危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孙某甲用掺有“瘦肉精”的饲料饲养生猪并予以销售的事实,有证人钱(魏)幼仙、许某、陈某、孙某乙、劳某某等人的证言、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浙江省饲料监察所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孙某甲对上述基本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魏某上诉提出其在销售食用过量“瘦肉精”的生猪时对其危害性并不明知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魏某在从非正当渠道购买非食品原料“瘦肉精”时,就已被明确告知须按一定比例配料,但为了牟利,在得知生猪已食用过量“瘦肉精”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这批生猪被加工食用后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仍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故上诉人魏某在销售该批生猪时主观上对其危害性是明知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诲人魏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在饲养生猪时将国家禁用的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即盐酸克伦特罗)掺人入料,且在明知生猪已食用过量“瘦肉精”并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予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锷青

代理审判员何国林

代理审判员虞峰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褚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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