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2时40分,韩某乙驾驶韩某甲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新街口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撞伤。2009年5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应激性溃疡,左侧耻骨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63天,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等。2009年8月1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Ⅷ级伤残。鉴定费用710元。故刘某某诉求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等赔偿医疗费x.10元,护理费89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用710元,交通费14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韩某甲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韩某甲为刘某某垫付x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刘某某垫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甲司机韩某乙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韩某甲作为车主对于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刘某某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韩某甲赔偿。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对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诉求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刘某某住院6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630元(10元/天×63天)。刘某某及护理人员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的地区X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刘某某经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故其院内护理费4567.41元(63天×x元/年×2人);根据医嘱刘某某出院后需卧床二个月,故其院外护理费应为2174.96元(60天×x元/年×1人)。刘某某经鉴定为Ⅷ级伤残,至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未年满73周岁,故应按72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8年×x元/年×30%)。刘某某诉求的交通费是其因此事故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为800元为宜。本次事故不仅给刘某某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刘某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预付给刘某某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韩某甲要求刘某某返还垫付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10元,护理费67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用7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付款x元为x.87元;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反诉原告韩某甲垫付款x元。以上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48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2185元。反诉费85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据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刘某某医疗费用中超过x元限额部分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我虽为农村户口但无耕地,原判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正确。2、原判医疗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甲辩称,我的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甲的司机韩某乙驾驶的车辆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某某受伤,韩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以及韩某甲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据的问题,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濮阳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证明其无耕地,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某某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原判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