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别名贝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张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X号被害人李x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76元。

2、201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路陕县医院家属院被害人王xx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935元。

3、201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路X街坊被害人叶xx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TCL牌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主机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8元。

4、201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X号被害人恽xx的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I718型手某一部、卡西欧牌手某一块、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后将该电脑主机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735元。案发后,被盗手某、手某、剃须刀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被害人王xx的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TCL牌电脑主机一台,后将该电脑主机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240元。

6、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被害人申xx的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二人携带赃物行至村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6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关于重婚

2003年1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吕xx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郑某某在尚未与吕xx离婚的情况下又与胡某在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婚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从郭某处收过任何赃物。对指控其重婚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

1、201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X号被害人李x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予以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76元。

2、201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路陕县医院家属院被害人王xx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并予以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935元。

3、201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路X街坊被害人叶xx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TCL牌电脑一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08元。

4、2010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X号被害人恽xx的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I718型手某一部、卡西欧牌手某一块、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735元。案发后,被盗手某、手某、剃须刀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被害人王xx的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TCL牌电脑主机一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240元。

6、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X号被害人申xx的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组装电脑一台,二人携带赃物行至村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16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关于重婚

2003年1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吕xx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郑某某在与妻子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胡某(女)在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崖底村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张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王xx、叶xx、恽xx、王xx、申xx的陈某,证人胡某、郑某x、陈某、杨某证言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脑配置单、购物发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当庭出具了下列证据:

l、被告人郭某供述,我们将盗窃来的电脑都卖给一个叫“小永”的人了。主要是我用电话联系“小永”,每次盗窃到电脑之后,我就和“小永”联系好到六峰路涧河桥上面等着,“小永”每次都开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我负责和小永接头,有时候是我坐到“小永”的车上,有时候我和“凉粉”都坐到“小永”的车上,在车上,“小永”看一下电脑,然后就给我们出价,他给多少就是多少,我们也不还价。第一次是笔记本电脑,他给了我们450元;第二次是台式电脑带显示器,他给了我们700元;第三次是台式电脑不带显示器,他给了我们600多元;第四次笔记本电脑,他给了我们900元;第五次是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他给了我们600元。

另供述,我们将偷来的电脑除了最后一次的电脑被公安扣押了,其余五台电脑都卖给“小永”了。我们每次偷到电脑后,我就用电话给“小永”联系,“小永”就约我们到六峰路涧河桥附近等他,“小永”开着他的红色面包车来见我们。我上车和“小永”谈价钱,“凉粉”就在车旁边,他能看到“小永”的脸,有时候,“小永”开着车往右拐个百八十米,我和“小永”在车上,“凉粉”在路口等着,还有一次,我们在植物园门口交易,我上到“小永”车上,“凉粉”没有上车。中间有两次,我的电话没有电了,我就用“凉粉”的手某给“小永”联系。

2、被告人张某先期供述了我和贝贝(郭某)多次盗窃他人电脑等财物的事实以及每次盗窃后的财物都是贝贝拿走卖了,后给我分赃。贝贝把电脑卖到什么地某我并不清楚,只是听她说卖给一个叫“小勇”的人了,但这个“小勇”我不认识。是否都卖给“小勇”不太清楚,也没有问过她。

其又供述,我见过“小勇”,但不熟悉,贝贝跟他比较熟悉。我和贝贝偷来的电脑都卖给“小勇”了,但具体是贝贝跟他接触的,“小勇”只跟贝贝接触。我们得手某,由贝贝跟“小勇”联系,约个地某见面,大部分都是约在六峰路涧河桥见面,还有一次是在植物园门口,每次都是“小勇”先到,我和贝贝打车到地某以后,贝贝过去跟“小勇”接头。“小勇”有一辆红色面包车,车号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前三位数是806,后面数字记不清,是三门峡车牌豫M,贝贝拿着电脑上车后,“小勇”就开车把贝贝拉走,有时贝贝给我说一个地某让我等她,有时贝贝让我回到招待所等,她回来后把钱给我。

另供述,我们将偷来的电脑都卖给一个叫小永的人了。我不认识小永,我总听贝贝说。但是我见过小永,他每次收东西时都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我没有上去过,但是我远远地某见过他。

还供述了,我们在卢家渠偷的那个电脑卖给了一个叫“白四”的人了,他是贝贝联系的。其余的四台卖给小永了。有三次在六峰路涧河桥南侧的河堤路上。还有一次是在植物园门口。

另又供述了,我们在卢家渠偷的那个电脑卖给了一个叫“白四”的人了。我们在陕州宾馆对面偷的电脑主机,贝贝将电脑拿走了。后来她说卖给“白四”了。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0年11月X号左右,贝贝给我打电话,说:“你先借给我六千元钱”,当时我说:“我没有钱,我家里正在盖房”。然后又过了一会,她再次给我打电话给我说:“我用我的戒指、项某、耳环抵押给你”。我说:“你的东西是谁的”,他说是他老公的。第二天我们约好在六峰路涧河桥见面,她说在那里等我,我去了,但是她没有拿东西,我就走了。又过了一天,当时我在平陆,当时她给我打电话,问我:“你到底借不借我钱”,我把我价值4000元项某、戒指、耳环抵押给你,借你6000元,用一个月,到时多还500元钱”。我说“我不借,你的东西只值4000元”。最后我没有借给他。贝贝X号中午给我打的电话“你给我小心着”,她说这话我觉得她在威胁我,我也没有这当回事。我和贝贝见面时,她坐着出租车来的。就她一个人,什么东西都没有拿。我和贝贝最近一两个月就见过一次,电话联系过六、七次。

另供述,2003年前后我和贝贝就认识了。我觉得是贝贝陷害我,因为贝贝拿价值4500多元的首饰要押给我,借我6000元钱,我没有借给她,所以她就陷害我。我没有从贝贝(郭某)处收购过电脑。

4、2010年11月8日郭某、张某辨认郑某某就是2010年10月份以来收购电脑的小永。

5、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于2011年7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本案中五台被盗电脑一直未能查找到下落。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郭某虽称将所盗赃物都销售给了被告人郑某某,但对其每次销售赃物(电脑主机或笔记本电脑)的时间、地某、数量等具体细节未作供述,且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张某供述自相矛盾,加之被告人郑某某始终否认从被告人郭某处收购电脑等财物,且侦查机关就本案中五台被盗电脑一直未能查找到下落。故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三次收购赃物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因违法犯罪,曾分别被劳动教养和判刑,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郭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重婚犯罪事实,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