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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出生于(略)。

原告邢某诉某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被告以家里开办的石子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8月被告以亲属出车祸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分别换条,并在其中一张欠条上承诺20天内还清x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借原告邢某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刘书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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