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2001年9月至2009年8月任浙江线桥工程公司经理,案发前系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逮捕,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孔某,浙江六和(略)事务所(略)。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蒋某某、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
1、2009年上半年,时任浙江线桥工程公司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下同)的被告人高某某,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许某某、陈某某研究决定,将浙江线桥工程公司报废的部分设备、废钢材、废钢轨共计118.3吨,以废铁的价格予以出售,得款人民币x元。后将其中的x余元,以奖金形式分二次私分给本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分得人民币9824元。
2、2009年7月,时任浙江线桥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高某某,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许某某、陈某某研究决定,将浙江线桥工程公司的20根P50型旧钢轨卖给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6210项目部,得款人民币x元;将30余根枕木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x元。后将上述共计x元,以奖金形式私分给本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分得人民币3500元。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2009年春节后,因本公司保管“小金库”账册的职工傅某法准备退休,时任浙江线桥工程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高某某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许某某、陈某某研究后,决定销毁公司2006年至2007年间非法设立的涉及金额达人民币x元的“小金库”账册,并在作出决定之后的一个双休日,经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核对“小金库”账册后,由公司职工傅某某、郑某某等人将账册予以焚烧。
2009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受上海铁路局纪委调查时,如实交代了本公司销毁“小金库”账册的犯罪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受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调查时,又交代了上述私分国有资产的基本犯罪事实。2010年3月,浙江线桥工程公司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1、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提级通知,浙江线桥工程公司各类人员岗位职责,综合证明浙江线桥工程公司为国有企业,被告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全面负责管理该公司工作。
2、杭州铁路经营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废金属管理的通知》、《上海铁路局废金属管理办法》、《上海铁路局废旧轨料管理实施细则》、《上海铁路局废旧轨料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证人许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傅某某、俞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奖金分配表、奖金签收单、投标配合费报告、协调费报告,杭州龙山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单、工行现金缴款回单,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温福6210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及收条,浙江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线桥二分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综合证明经浙江线桥工程公司的班子成员讨论决定,擅自处理了报废的旧轨料、设备等废旧金属,并将应列入财务营业外科目的回收款额,作为奖金私分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分得x元。
3、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傅某某、陆某某、郑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劳务费清单及相关银行取款凭证,综合证明经浙江线桥工程公司的班子成员讨论决定,将涉及金额人民币x元的“小金库”帐册予以销毁的事实。
4、工程施工企业重组整合实施方案、股东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企业注销证明,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铁道发展集团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提供的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综合证明浙江线桥工程公司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人高某某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所分得的全部赃款。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企业浙江线桥工程公司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受纪委及司法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两罪均系单位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适用单处罚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退出全部赃款并能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两罪,应当实行两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和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呈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