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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补充证据和民事赔偿,分别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和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从郑州回襄城县,当行驶至禹州市X路段(豫S103线51KM+120M)时,与张XX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对向相撞,造成张XX及乘三轮车人张X堂、孙X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车从郑州回襄城县,当行驶至禹州市X路段(豫S103线51KM+120M)时,与张XX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对向相撞,造成张XX及乘三轮车人张X堂、孙X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杨笑宇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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