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因病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叶某某、张某丙、郭某、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丙、郭某窜至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乙手中购买冰毒一小包(约0.5克),后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用于吸食,获利后,张某丙、郭某每人每得150元。
2、2009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丁从葛攀(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一小包(约0.5克),后张某丁窜至西峡县新车站东门处,与被告人张某丙一起以800元的价格将冰毒出售给李xx、张xx、李x用于吸食,张某丙、张某丁获利300元。2010年1月4日李xx携带冰毒和张xx到西峡县公安局报案,经对李xx上缴的冰毒进行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叶某某与洛阳人“小东”(另案处理)联系好购买冰毒事宜后,被告人黄某乙窜至洛阳,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从“小东”手中购买5克冰毒带回西峡用于贩卖。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案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联系购买冰毒,二人约定在西峡县X路中医院门前交易,郭某遂打电话告知黄某乙交易事项,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叶某某携一小包冰毒(约0.5克)至中医院门口准备与张某丙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01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丁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叶某某、张某丙、郭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李xx、李x等人的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鉴定书、报案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叶某某、张某丙、郭某、张某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两名,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贾某某此节对叶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叶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因叶某某与黄某乙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5克冰毒,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黄某乙供述第1笔交易的0.5克,在该5克冰毒之内,其后二人又在交易中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乙辩称第1笔出售的0.5克是在第3笔的5克之内,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同,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叶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张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郭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