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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王希民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大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暨住所(略)。曾因介绍、容留卖淫,于1988年3月19日,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9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希民(绰号科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暨住所地农安县X乡X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斌(绰号郑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暨住所地前郭县X镇X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暨住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暨住所(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3日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王希民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27日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王希民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8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审判长孙亚君

审判员刘某玫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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