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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李某甲及原审第三人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为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李某甲及原审第三人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为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李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西峡县龙城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本案原、被告共同合伙生产低碳钢球向西保集团供货,因钢球生产处于试产阶段,产出很少一部分向西保供应后没有再生产,随后,低碳钢球的生产转至浙川,在淅川租厂房机器进行生产,本案原告袁某某、李某甲、被告陈某某与浙川的罗克胜、刘英伟签订合伙协议组成合伙,共同出资,试产低碳钢球向西保集团供货。两次合伙先后向西保供应低碳钢球三次,分别为2004年3月12日x、12月2日x、12月6日x,货款共计x.2元。后因丢失供货收货单据,货款一直无法支取,至2006年9月10日,通过努力,在西保集团补相关手续后,西保集团同意支付货款x.2元,由陈某某、袁某某共同给西保集团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出具后,陈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与龙城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并给龙城公司出具出资款无争议证明,约定由龙城公司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共同成立龙城铸造厂,陈某某并通知西保将货款x.2元转至龙城公司账户,10万元作为其出资款,另外x.2元,取出x元交由袁某某办理货款税费。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对出资情况,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x元的收款收据,陈某某提交了1万元的收到条,和x元的机器发票,称是买机器的投入,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出资证明,三人均称有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购买原材料支付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袁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三人均认可,最后西保集团支付的x.2元货款是其与罗克胜、刘英伟五人合伙的剩余资产,属于五人的共同财产。鉴于本案有其他合伙人,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待合伙进行清算确定各合伙人应得的剩余资产份额后,再行开庭审理,后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其他合伙人不配合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案外人罗凯胜、刘英伟的利益,本院向罗克胜、刘英伟送达了权利行使通知书,内容为:“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通知书罗克胜、刘英伟:本院在审理袁某某、李某甲诉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庭审情况,认为你二人可能与本案原、被告及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现通知你二人于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本庭说明情况并明确是否参加诉讼。逾期则视为你对诉讼权利及相关实体权利的放弃。西峡县人民法院。二OO八年三月十日。附:联系地址: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通知书送达后,罗克胜、刘英伟均未到庭行使权利。

原审认为,本案是合伙终止后对合伙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共有纠纷,各合伙人所得份额,本应通过合伙清算或按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投入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本案由于合伙法律手续不完备及各合伙人没有全面的、诚信的履行合伙义务并据此行使权利,使得通过该两种途径不能确定各合伙人应得份额。本案中双方争议财产扣除交由袁某某缴纳税费的x元后应为x.2元,该财产本属合伙经营的剩余财产,各合伙人均有相应权利,出于对其他合伙人权利的尊重,本院曾告知双方及时进行合伙清算,在清算无法进行情况下,又通过向案外合伙人送达权利通知书,要求其及时行使权利,但案外人未向本院提出权利申请,应当视为案外合伙人明知自己的权利而放弃,因此,本案不再考虑案外合伙人的利益。将剩余合伙财产在袁某某、李某甲和陈某某之间进行分配,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本案原、被告均无法出示合伙协议及按合伙协议出资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在不能确定共有人共有关系性质时,依按份共有对待,不能确定份额及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故对本案合伙剩余共同财产,双方应等额的享有权利。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在本案处理之前,无法确定原告应得份额,分配也无法进行,应还属于在合伙人管理下的合伙共有财产,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一人要求承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龙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称龙城公司与陈某某恶意串通,侵占合伙财产,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龙城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正常的合作关系,原告要求龙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向原告袁某某、李某甲退还合伙财产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50元,由原告袁某某、李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分别负担1150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上诉人从西保集团取走的x元货款认定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是错误的。从前述情况不难看出,本案所争议的货款是两个不同的合伙体所生产。其中三吨多产品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伙生产,该批产品的货款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共有。而其余的产品则是由上诉人同刘英伟、罗克胜三合伙人所生产,该批产品货款则与二被上诉人无关。现一审法院将所有货款均视作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刘英伟、罗克胜五人合伙共同所有,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鉴于本案所争议的货款是两个不同的合伙体分别生产的,一审判决将与二被上诉人无关的货款认定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显然侵害了刘英伟、罗克胜二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该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袁某某、李某甲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将合伙财产x.20元认定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财产是正确的。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事实,原审适用《物权法》第103条和104条规定判决是正确的。请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使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早日得到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原审认定的x钢球货款x.2元是否为袁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刘英伟、罗克胜5人的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保集团支付的货款x.2元是对合伙人于2004年3月12日x、12月1日x、12月6日x向西保公司供应低碳钢球的货款支付,供货期间袁某某、李某甲应为合伙人,这有陈某某对袁某某、李某甲作为合伙人的认可,以及在合伙期间袁某某、李某甲提供模具的行为和陈某某、袁某某共同给西保公司出具的x.2元货款结算收据所证实。对于合伙财产合伙人自始至终没有清算,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财产扣除由袁某某缴纳税费x元后剩余的x.2元为合伙经营的剩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所称本案涉及的货款是两个不同的合伙体所生产的产品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货款的分配,本应在通过合伙清算或按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投入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由于合伙人的原因,使得通过这两种途径均不能确定各合伙人应得份额,且在案外合伙人又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把此款项视为等额共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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