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峰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峰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峰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某峰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逯某某、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丁和原审被告人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戊与被害人黄某峰在柘城县拉废塑料布时相识,后王某戊介绍黄某峰到睢县收购废塑料布,黄某峰付给王某戊介绍费。2008年底至2009年4月份,黄某峰没有给王某戊介绍费。2009年4月26日下午,王某戊发现黄某峰在睢县拉一车废塑料时,即给逯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要钱,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追至睢县X路东段消防大队处截住黄某峰,逯某某乘坐出租车也赶到现场,二人对黄某行威胁并索要2000元介绍费。黄某峰夫妇给王某200元钱,王某戊嫌少未要,黄某峰便开车向东行驶,逯某某撵上黄某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并站到驾驶室的左侧踏板上扒住车窗不让走,并用手摘、扒变速杆,黄某峰边打逯某某边驾车行驶。在行驶约3公里后,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驾驶室玻璃砸烂,同黄某峰厮打,并朝黄某峰的左腋部猛扎一刀,致黄某峰因被刺破左侧肺脏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戊驾车追上逯某某,二人逃离现场。2009年4月29日王某戊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逯某某、王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逯某某、王某戊强行索要介绍费并将其丈夫黄某峰扎伤致死,后报案。
2、睢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黄某峰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左侧肺脏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4、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现场及机动三轮车内的可疑斑迹系被害人黄某峰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5、证人陈某己、陈某庚、汤某某、王某辛、陈某壬证言证明:案发后听逯某某说在帮人要账中,持刀将一人扎伤,是死是活不知道。
6、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逯某某后,在其携带的包内提取匕首一把。经逯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7、被告人逯某某的右手,经法医检验有多处擦伤或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的特征。
8、证人王某癸证言证明:案发后听其弟王某戊说他同逯某某把一个拉塑料布的人扎死了,便同公安机关联系让其投案。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29日凌晨,当其接到110指挥中心的通知称王某戊要投案的情况后,便赶至王某戊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10、睢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了王某戊打110报警的情况。
11、被告人逯某某、王某戊对故意伤害黄某峰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吻合。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丁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逯某某、王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逯某某承担x元,王某戊承担x元。
上诉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丁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王某戊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逯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丁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逯某某、王某戊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王某戊纠集逯某某向黄某峰强行索要介绍费的过程中,黄某峰受到威胁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逯某某强行拦阻并持刀将黄某峰扎伤致死。黄某峰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逯某某未受到不法侵害,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原审法院根据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逯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李红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