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刘晟,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闽x号风神轿车、闽x号别克轿车属原告王某某所有。200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闽x号风神轿车;租金每月2500元;租期为2006年11月5日9时至2008年11月5日9时;租赁期间,不得有交通违规违章记载,否则一切责任和后果由被告负责和理赔;租赁期间,被告如有违规违章,愿委托原告办理交通授权违规违章处罚代理,被告愿付清处罚一切费用;原告车辆实际出资款为10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即还清出资款10万,原告须立即把车辆所有权过户给被告,即车辆归被告所有。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闽x号别克轿车;租金每月2750元;租期为2006年11月9日9时至2008年11月9日9时;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有交通违规违章记载,否则一切责任和后果由被告负责和理赔。被告如有违规违章,愿委托原告办理交通授权违规违章处罚代理,被告愿付清处罚一切费用;原告车辆实际出资款为11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即还清出资款11万,原告须立即把车辆所有权过户给被告,即车辆归被告所有。租赁期间,闽x号车尚有三项违章罚款共计250元未缴,闽x号车尚有十一项违章罚款共计2400元未缴。2008年11月15日后,原告实际占有两辆轿车。以上事实,有《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租车协议书》、福州交巡警交通信息网《车辆违法查询信息》、2008年11月15日原告《收条》及当事人陈某证实,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另提供《收条》一份,辩称系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10日收回两辆轿车。原告否认系其出具,并申请对《收条》予以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收条》落款签名“王某某”并非原告笔迹、落款指印缺乏检验条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对闽x号风神轿车、闽x号别克轿车已行驶里程进行勘验,闽x号轿车已行驶里程为x公里、闽x号轿车已行驶里程为x公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依据租赁合同补充事项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负有立即将所有权过户的义务、被告负有立即支付出资款的义务。两辆轿车租期截止时间最迟为2008年11月9日9时,原告在2008年11月15日始虽已实际占有两辆轿车,但其于2008年11月24日即提起诉讼请求付清出资款,因此原告占有车辆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自动终止租赁合同,被告仍应负有支付出资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于租期届满之时立即支付出资款,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另依合同约定,原告如请求被告支付出资款,被告即可在租期届满之时就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既然可于租期届满之时即享有所有权,就不存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称之“超期占用车辆”,原告亦无权请求“超期占用车辆租金损失”。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违章罚款,其依约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闽x号风神轿车出资款10万元、闽x号别克轿车出资款11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出资款21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章罚款26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7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即提起诉讼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终止租赁合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5日就已实际占有了两辆车,其收车行为在起诉之前就已完成,其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就已成就,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之后的起诉行为就认定其没有终止租赁合同。2、关于违章罚款的承担,《租车协议书》虽有约定,但双方后口头约定应抵扣共中一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后再作处理,对这一约定,双方都予认可,应视为《租车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2650元违章罚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两份汽车租赁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两份租赁协议书中有关补充事项的约定,可以认为双方已就闽x号和闽x号两车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达成了转让协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在租赁协议书期满前,上诉人依租赁关系占有这两辆汽车,租赁协议书期满后,上诉人则依买卖关系占有这两辆汽车,同时产生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1万元汽车价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5日后实际占有这两辆汽车的行为,并没有改变上诉人对车辆所享有的权利和对被上诉人应支付21万元汽车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收车行为已实际终止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应抵扣一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再处理违章罚款,但没有证据支持,根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两辆汽车的违章罚款共计2650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代理审判员黄锋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