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上午,原告臧××与同事吴××、郭××在本市X路美盛大厦安装室外广告条幅时,因风大条幅绳子将原告臧××左手挤到墙体造成原告左手手指受伤,原告臧××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挤压伤”。住院期间行“左手食、中、环、小指挤压伤清创,食、中指皮瓣修复,左手食、中指腹部皮瓣断蒂术”。原告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用7280.66元,2008年8月23日,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臧××所受伤情作出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后原告臧××向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索赔遭拒,原告遂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臧××为证明自己系被告××广告公司雇员,申请了同事吴××出庭作证,吴××当庭证明原告系由吴××介绍到××广告公司打工,工资为500元,事故当天系由××公司指派到美盛大厦挂广告。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否认原告及证人陈述内容,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庭审后原告臧××申请本院对郭××及美盛大厦安装广告一事进行调查,因其未能提供郭××下落而无法调查,关于美盛大厦安装广告一事亦未提供线索可查。被告××广告公司系由自然人李××、李××为股东,于2003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50万元,李××为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臧××受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案争议在于原告臧××是否系被告××广告公司员工及是否系为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臧××虽未提供与××广告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证人吴××已当庭证明原告系××公司员工且系在为公司挂广告时受伤,该证人证言虽为单证,但被告××公司未能举证否定该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陈述亦无明显瑕疵,故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臧××与被告××广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臧××作为雇员在为雇主××广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但因该工作并非高技术性工作,原告臧××在工作时疏于注意安全,以致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雇主××广告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臧××所受损伤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280.66元、误工费2433.82元(每月500元÷30天×误工天146天)、护理费560元(56天×1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6天×1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x.05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58元,被告××广告公司承担70%为x.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臧××x.01元。二、驳回原告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臧××承担300元,被告××广告公司承担700元。
一审判决后,××广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广告公司是一企业法人,臧××因公致伤,应按工伤处理程序解决,不能由法院直接受理。××广告公司已付6000多元医疗费,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广告公司安排专人护理臧××并给护理人员200元让给臧××购买营养品。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臧××应负主要责任,至少也是同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臧××答辩称:××广告公司与臧××是雇佣关系,原审程序正确。一审时××广告公司否认支付过臧××住院费用。××广告公司所称护理人员是臧××的朋友,曾去医院看望过臧××,但并未护理。因雇佣关系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臧××没有上诉,但法律规定××广告公司应承担100%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告公司提供收据证明臧××住院期间,××广告公司预交医疗费6400元,臧××质证后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臧××作为××广告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为××广告公司挂广告时受伤,雇主××广告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广告公司对其用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未提交相应手续,原审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理并无不当,××广告公司上诉称应按工伤处理程序解决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告公司已支付6400元医疗费,臧××认可,应在××广告公司应支付臧××医疗费数额上予以扣除。臧××实际支付医疗费7280.66元,减去6400元应为880.66元,据此,臧××各项费用总额为x.58元,××广告公司承担70%为x元。但××广告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不承认该事实,应提交的证据不举证,因此而引起的上诉费用应由××广告公司自行承担。××广告公司上诉所称已支付过护理人员工资和营养费200元,臧××不认可,××广告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公司上诉请求臧××应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赔偿给臧××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