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南某店,住所地中华某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西南某店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珊珊,北京市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伦敦x希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x.C.Foo,该公某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西南某店(简称西南某店)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某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某店的委托代理人华某、于珊珊,被上诉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x)(简称邓希尔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邓希尔公某在第18类公某、文件箱手包、钱包等商品上注册了“x”、“”、“x”等商标。
2009年2月26日,邓希尔公某委托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某工作人员张YxYx在西南某店商品部以人民币300元购买了涉案钱夹和手包各一只,并当场取得加盖了“北京西南某店收费专用章(2)”的编号为(略)的销售发某。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某,并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购买的涉案钱夹标有“x”、“x”字样,手包标有“x”字样及“”图案,吊牌手包标有“x登喜世家”字样;编号为(略)的销售发某载明项目为“房费”,收款单位为“北京西南某店”。
2009年6月30日,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某向北京市方圆公某处支付公某费人民币1010元。
2009年7月1日,邓希尔公某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西南某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立华某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王立华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王立华某份证等复印件等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希尔公某注册了“x”、“x”、“”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手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邓希尔公某经公某购买的涉案钱夹标有“x”字样,手包标有“x”字样及“”图案,手包吊牌上标注的“x”字样与邓希尔公某的“x”注册商标相似,因此,涉案钱夹和手包是侵犯邓希尔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载明,涉案钱夹和手包是在西南某店大堂商品部购得,商品部为此出具了第(略)号发某。该商品部位于西南某店大堂,在无任何提示明确该商品部及其销售行为与西南某店无关的情况下,相关公某有理由相信该商品部隶属于西南某店。况且,从该商品部购买商品所取得的销售发某加盖有西南某店的收款专用章,虽然该发某注明的项目为房费,但不能否认该发某金额为涉案钱夹和手包的销售价格,故西南某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西南某店与王立华某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方。邓希尔公某以公某方式取得西南某店的侵权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西南某店辨称公某书存在严重的法律瑕疵,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不予支持。西南某店认为该销售行为与己无关以及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西南某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商品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西南某店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存在过错。故西南某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邓希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邓希尔公某并未提交西南某店尚余侵权商品的证据,且西南某店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足以实现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目的,故邓希尔公某主张销毁西南某店剩余侵权商品,不再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邓希尔公某主张西南某店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据西南某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邓希尔公某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定消除影响的方式及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南某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钱包和手包;二、西南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邓希尔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三、驳回邓希尔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南某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未弄清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对不符合被告诉讼主体地位的上诉人作出判决,是误判。1、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也未因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获得任何利益。2、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房费发某而非销售商品发某,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相悖。3、上诉人仅系出租场地,且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4、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邓希尔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邓希尔公某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皮、箱和旅行包、公某、文件箱、钥匙包、皮夹子、手包、钱包、钱夹、行李带”等商品上的第X号“x”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兽皮、衣箱、手提包、公某皮包、公某、文件包、小钱包、皮夹、名片包(皮革制)、名片夹(皮革制)、钥匙包(皮革制)”等商品上使用的第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某、钱夹、钱包、伞、拐杖和手杖”等商品上的第X号“x”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
2005年12月26日,邓希尔公某委托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某工作人员宋国锋在北京市公某处公某员的监督下,使用公某处的计算机上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x.x.cn打印相关网页,北京市公某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某,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某书。经公某的网页实时打印件内容表明,网站系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网站刊载的“国家重点保护商标”包括邓希尔公某在服装商品上的“登喜路x”商标。
2008年9月26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在第4744期《中华某商时报》刊登声明,明确其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郑重声明其与市场上的仿冒者无任何联系。
2009年2月26日,邓希尔公某委托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某工作人员张YxYx在在公某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X区X路甲X号西南某店一层的商品部以人民币300元购买了涉案钱夹和手包各一只,并当场取得了加盖“北京西南某店收费专用章(2)”的编号为(略)的《北京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业发某》一张。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某,并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购买的涉案钱夹标有“x”、“x”字样,手包标有“x”字样及“”图案,吊牌手包标有“x登喜世家”字样;编号为(略)的销售发某载明项目为“房费”,收款单位为“北京西南某店”。
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某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2009年6月30日,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某向北京市方圆公某处支付公某费人民币1010元。
2009年7月1日,邓希尔公某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邓希尔公某还向法院提交中华某民共和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25日发某的《通告》复印件、中华某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14日发某的《第X号通告》复印件、中华某民共和国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30日发某的《通告》复印件,上述《通告》均要求本地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授权的带有“x”、“x”、“”等商标的商品。西南某店认为邓希尔公某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西南某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南某店与王立华某2009年1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表明西南某店将其大堂西北角24平米场地租赁给王立华某用,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4.2万元;2、王立华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王立华某份证等复印件,载明:字号名称为“北京华某萍商店”,经营场所为“北京市X区X路甲X号西南某店大堂”;3、西南某店与刘某平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表明西南某店将南某二层22间房租赁给刘某平使用,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止;4、刘某平的说明,证明编号为(略)的销售发某是住西南某店的客人所开具的房费发某;5、刘某平的保证书,保证从西南某店开出的发某确属住西南某店客人所需发某而开据的,凡其开出的发某对西南某店负责,并对发某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6、许大军的说明,称其为西南某店前台服务员,刘某平是饭店承租户,凡住她处的客人所需用的发某,都由饭店前台统一开据;2009年2月26日,其经手给刘某平开具智慧谷公某发某是住房发某。邓希尔公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坚持认为西南某店应当承担销售涉案钱夹和手包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某书及实物、发某、《中华某商时报》、《授权委托书》、邓希尔公某提交的证据、西南某店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邓希尔公某向法院提交的中华某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邓希尔公某是“x”、“x”、“”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手包,邓希尔公某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邓希尔公某通过公某购买方式购买的涉案钱夹标有“x”字样,手包标有“x”字样及“”图案,手包吊牌上标注的“x”字样与邓希尔公某的“x”注册商标相似,上述钱夹、手包商品并非邓希尔公某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其上使用的商标与邓希尔公某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涉案钱夹和手包是侵犯邓希尔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邓希尔公某向法院提交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该公某书载明:涉案钱夹和手包是在“位于北京市X区X路甲X号西南某店一层的商品部”购得,并有盖有“北京西南某店收费专用章(2)”的第(略)号发某佐证,虽然西南某店提交了其与王立华某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北京华某萍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西南某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西南某店一层的商品部”悬挂了“北京华某萍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西南某店已为该销售行为出具了发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西南某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正确,其判令西南某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妥。西南某店是否存在“商品部”这一内部机构与其大堂一层设立的用于销售商品的“商品部”并无必然联系,西南某店相关主张不能成立。西南某店虽然辩称公某书存在严重的法律瑕疵,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某书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西南某店提交的其与刘某平的合同及刘某平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西南某店主张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西南某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
西南某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商品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本案中,西南某店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西南某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邓希尔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正确。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在不能查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依据西南某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邓希尔公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西南某店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x)负担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西南某店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北京西南某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