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女,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职员。
原告余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信阳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5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余某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信阳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09年4月4日1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从余某镇前往潢川县X镇,途经汪桥镇X路段,因李某某操作不当翻车,致使原告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x.51元,康复治疗预计60天,康复费用需46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需终身护理。因被告李某某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10万元座位险,并挂靠第二被告公司经营,故请求第三被告在1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51元,康复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误工费2227元(445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x元[(x元/年÷360天)×2人×73天+出院后1人护理至80周岁(x元/年×1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交通费(120救护车转院及往返车费)8000元,住宿费4380元(60元/天×73天),残疾器具费(轮椅)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4454元/年×14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金额5700元,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垫付医疗费5700元,票据被李某某持有。
3、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武汉同济医院出院记录1份及病情证明单1份,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武汉同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4张,金额2636.1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x.13元;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x元。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先后转往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治疗累计73天,自行开支医疗费合计x.23元。
4、商城县X镇卫生院救护车费用票据1张,金额500元;湖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发票1张,金额1500元;其它信阳至汉口火车票12张,金额729元;商城至汉口汽车票1张,金额52元。拟证明因转外地医院治疗及家属往返护理,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合计2781元。
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600元,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偏瘫、肌力0级,伤残程度定为二级,7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定为十级,为鉴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600元。
6、购置残疾器具(轮椅)发票1张,金额480元,拟证明伤残后购残疾器具费用情况。
7、加盖商城县经济建设项目办公室印章的证明1份,燃油补助发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挂靠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营运活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车辆受伤,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原告伤后,我尽力筹钱抢救,原告在事发地余某卫生院的抢救费用和商城县医院的治疗费用3万多元都是我支付的,原告在县医院治疗时,其亲属从信阳请来专家会诊,我又拿了5000元会诊费,这笔钱没有票据,但原告应当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均过高,因此次事故,我的孩子已辍学在家,妻子有冠心病,本人也有腰椎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家中只有三间土坯小瓦房,唯一值钱赖以生存的营运小客车也因此次事故报废,已付的医疗费也是求亲告友借来的,所以我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极差,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请求。另外我的车在2009年向第二被告交有300元管理费,向第三被告投保有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他们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举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已显示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发生重症护理费用2112元800小时,故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用在计算时应从中扣减;证据5显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客观,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对此我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其它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交下列证据材料:
8、商城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金额915元;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35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x.7元,拟证明原告伤后,李某某垫付结算医疗费用合计x.7元(含原告家属垫付5700元)。
9、商城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夏某开具的豫x李某某交来300元现金发票1张,拟证明本人驾驶机动车辆从事营运,向第二被告交管理费300元。
原告余某甲对被告李某某举交的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和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挂靠第二被告处从事营运活动,第二被告负管理不善之责,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车方承担,我公司不是车主,李某某的车辆也未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从未向公司缴纳过任何某用,根本不具备挂靠特征,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某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李某某,该车属社会闲散出租车辆,接受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管理,2009年政府向所有社会出租车发放燃油补助,我公司按照有关部门的安排,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县内所有社会零散出租车辆均出具内容为“某某号车是我公司客运车辆,经营商城至某乡(镇),各项手续齐全,特此证明”的证明,并加盖县运管所和我公司印章,但该证明仅为协助李某某等车主领取油补所用,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为我公司实际所有或挂靠我公司,因此法院对原告举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应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举交的证据9是商城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向李某某开具的收据,该发票没有显示任何某费项目,也与我公司无关。李某某投保的交强险是以本人名义办理,投保的座位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以商城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名义办理。以上种种说明,本案事故车辆不为我公司所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某系。其次,既便法院认定该车挂靠为公司经营。因我公司从未收取任何某靠费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既不能控制、支配本案事故车辆运行,也未从中获取利益,故不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县客运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0、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商城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收取李某某300元的公司与本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本公司未收过李某某的任何某用。
11、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座位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交警部门车管所关于豫x号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某某既是豫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又是实际车主,没有挂靠本公司经营。
12、其它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证、交强险、座位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凡挂靠本公司运营的车辆均以本公司名义出现,而李某某所有的车辆不具备任何某靠的特征,与本公司没有挂靠关系。
原告余某甲、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举交的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豫x号机动车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但该保险有别于交强险,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求偿的权利,即使我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另外,本案不是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举交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余某告举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豫x号机动车以商城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名义投保的座位险保险单1份,该保险单显示,每人每次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包括伤残身故责任限额6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每次免赔额为200元或免赔率5%,二者以高者为准。
其余某、被告对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举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举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征求各方意见协商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指定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某甲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甲左侧肢体偏瘫系Ⅱ(二)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系Ⅺ(九)级伤残。该结论经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定如下:
2009年4月4日下午5时10分许,原告余某甲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从商城县X镇前往潢川县X镇,途经汪桥镇X路段时因李某某操作不当翻车,致使原告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余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先后转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累计住院治疗时间73天,开支医疗费x.93元,其中原告余某甲自行支付x.23元,被告李某某垫付x.7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甲脑外伤左侧肢体偏瘫已构成二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为异地就医,原告另支出交通费(120救护车费用500元、租车转院费用1500元、护理人员车费781元)2781元;为伤残鉴定支出费用600元;为帮助行动支出残疾用具(轮椅)费用480元。因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2008年4月李某某以本人为投保人为该车办理交强险,2008年10月,以商城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名义向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每人10万元包括伤残身故责任限额6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每次免赔额200元或5%以高者为准。2009年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和商城县X路运输管理所为协助县财政发放燃油补助,曾出具“豫x号客车是我公司客运车辆,经营商城至余某,各项手续齐全,特此证明”字样的证明。2009年2月2日,商城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开具收到李某某300元现金的发票,该发票没有显示收费项目。
再查明,原告余某甲系农业家庭人口,止于庭审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甲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某应对余某甲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豫x号机动车以商城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为投保人向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李某某为实际车主并为合法驾驶人,本案事故中未出现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根据原告伤后发生的医疗费情况和伤残程度,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应向原告余某甲承担赔偿额为x.8元。
关于原告余某甲、被告李某某主张第二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为李某某出具过证明,但该证明是为协助县财政发放油补所用,李某某持有的300元发票也为案外人商城县运输综合服务公司开具,不能证明其向第二被告上交过挂靠管理费,李某某与第二被告形成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余某甲乘坐机动车受到伤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73[医疗费x.93,误工费2227元(445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x元(住院73天×2人×x元÷360元+x×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营养费1095元(15元/天×73天),交通费2781元,残疾器具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8(4454元/年×13年×90%),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赔偿x.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x.93元,扣减李某某垫付x.7元,还应支付x.23元。
二、被告信阳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