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季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熊某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张红尉独任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程某某、熊某某,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30天,开支医疗费x.2元。经诊断及鉴定,原告此次受伤致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髋臼骨折畸型愈合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程某某系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车主,被告熊某某的雇主,其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40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7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
原告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相关责任认定情况。
2、商城县人民医院关于季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费用清单1张,拟证明伤后住院130天,开支医疗费x.2元,出院后须全休8个月,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x元。
3、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600元,拟证明本人髌骨粉碎性骨折、膝关节侧翻韧带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髋臼骨折畸型愈合已构成八级伤残,为伤残评定另支出鉴定费600元。
4、商城县X街居委会证明2份,雷成荣户口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兄妹4人对母亲雷成荣(X年X月X日生,城镇非农业人口)承担扶养义务。
5、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x元,拖车费损失7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熊某某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他开车出事造成原告受伤由我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垫付x元。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由法院按规定确定。我已垫付的赔款如超出赔偿标准,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车损失,交警队认定我负全责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我为老板程某某送货的路上,出事后老板承诺由他负责赔偿。
被告程某某、熊某某为支持各自辩解主张,向法庭举交下列证据:
6、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保险人程某某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熊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熊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照驾驶相对应的机动车。
7、原告季某某及其妻子葛伟出具的收(借)条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程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原告季某某、被告程某某、熊某某对各自举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季某某、被告程某某、熊某某各自举交证据没有异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有的过高,医疗费用应按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核定。经我公司专业审核,原告医疗费x.2元中,有8304.74元超出约定赔偿标准,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交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1份、中国人寿财产人伤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
原告季某某、被告程某某、熊某某对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举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日10时30分,原告季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行驶至S216线商城县X乡X路段时,与异向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熊某某负全部责任,季某某无责任。季某某伤后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3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x.2元。该院出院诊断,季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髋臼粉碎性骨折,出院后须功能锻炼;休息8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需费用约1万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季某某肢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1处。为伤残评定,季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季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季某某系城镇非农业居民,共有兄妹4人,共同对母亲雷成荣(X年X月X日生,城镇非农业居民)承担扶养义务。被告程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熊某某系其雇员,本案事故发生在熊某某受程某某指派运送货物过程某。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系豫x号机动车保险人,承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与投保人程某某特别约定,第三者人伤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由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经该公司核定,季某某医疗费用中有8304.74元超出约定赔偿标准。
原告季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季某某、程某某、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该车损失额度为x元,拖车(施救)费700元。
再查明,止于庭审辩论结束前,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执行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季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且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程某某作为熊某某的雇主,应对季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因程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急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故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季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该公司提出原告季某某医疗费用超出标准8000余元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符合该公司与被保险人程某某的特别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超出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程某某负责赔偿。程某某先行向季某某支付赔偿款可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多余部分季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某各项损失x元[医疗费x.2元,误工费8760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46天×60元/天),护理费x元(住院130天×50元/天×2人),营养费1950元(住院13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13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残疾系数0.32),被扶养人生活费3826.8元(9567元/年×5年÷4人×残疾系数0.32),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赔偿x.2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x.26元),被告程某某赔偿8304.74元。
二、被告熊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4254元,原告季某某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尉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