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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确定婚约关系,农历2008年8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春节后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交流很少,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也曾对被告好言相劝,但其一直不改,致使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给钱买的嫁妆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童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感情较好,从2007年开始原告就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在杭州生活。同居生活一年多后,彼此都很满意才决定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宠爱,被告父母也对原告疼爱有加,夫妻间相互体贴,从未发生过矛盾。原告所述不实,其突然要求离婚,是受他人唆使所致,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而要求离婚,请法庭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出发,判决不准离婚。另被告为促成与原告的婚姻,为原告家送去彩礼6万多元加上筹办婚礼共开支8万多元,这些钱都是被告父母筹借而来,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当年二人即同往杭州市打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农历2008年8月2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元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同去北京打工,2009年7月份,原告从北京返回商城,在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多次去接不回,理由是被告性格内向,不会关心体贴妻子,双方性格不合,要求离婚。双方经亲友劝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婚前按当地风俗曾向原告给付彩礼,原告承认收过x元,结婚时用这些钱添置了嫁妆价值近x元,这些嫁妆除“三金”首饰仍在原告手中外,其余均存放于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忠实、互相关心。本案原、被告婚前关系密切,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从未争吵,没有发生大的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出发,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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