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兆锋,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7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6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17岁。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39岁。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海南某公司,住所地海南某海口市海甸岛。
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审被告徐某,男,36岁。
上诉人长春市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勘测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甲、江某、薛某、唐某乙及原审被告长春市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海南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原审被告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南某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春勘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春勘测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锋、被上诉人唐某甲、江某、薛某、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3日被告长春勘测公司申请设立了分支机构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分司。2009年9月18日被告长春勘测公司与案外人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了“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地籍调查项目合同书”1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长春勘测公司对海口市X镇辖区X村庄,面积为6平方公里进行①图根控制测量,②1:500比例尺数字化地籍测图,③土地权属调查,④制作地籍图、宗地发证成果,⑤统计、汇总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⑥编写土地调查文字报告;海口市国土环境局按人民币15.078万元/平方公里支付施工费用,按人民币0.42万元/平方公里支付检查验收费用等;合同还对执行作业和技术标准,施工人员、技术设备投入,验收依据和方法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长春勘测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履行该合同。2009年9月25日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了“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将其承包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测绘项目转包给被告徐某,该协议书约定:测区面积不少于3平方公里,测绘内容:①图根控制测量,②1:500比例尺数字化地籍测图,③土地权属调查,④制作地籍图、宗地发证成果,⑤统计、汇总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测绘工程费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遂雇请了包括本案四原告亲属江某青在内的多人为其工作。
2009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受害人江某青受被告徐某聘请的土地调查小组负责人刘某国的安排将勘查资料从遵谭镇X镇国土所,中午在遵谭镇富源酒店吃午饭时饮酒。午饭后13时38分受害人江某青驾驶由刘某国提供的摩托车在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撞上东侧路边的标志杆后,又碰撞上路边的一棵树,造成江某青及乘车人王东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某巡警支队委托海南某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江某青血样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受害人江某青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55.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向受害方垫付了丧某、交某、住宿费等共计15000元。受害人江某青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8月被被告徐某雇请前在临澧县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临澧县X镇。其近亲属有:父亲唐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薛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唐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哥哥唐某乙清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海口市X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海口市X镇内部分地区的确权登记项目分包给被告徐某完成,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承揽到上述项目后,聘请四原告亲属江某青在内的多人为其从事土地调查、勘测等工作以履行其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江某青等人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了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雇佣关系。2009年12月15日,受害人江某青因交某事故死亡后,海口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依职权对该起交某事故进行调查所收集的证据表明:受害人江某青是受其管理者安排从工作地点遵谭镇X村将勘测资料送到遵谭镇X镇吃午饭后在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而死亡。因此,受害人江某青的上述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某作为江某青的雇主应对江某青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江某青在返回工作点的途中醉酒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某事故,对自己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20%。《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将土地调查工作分包给被告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具有选任过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海南某公司系被告长春勘测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长春公司承担。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承接到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后,将该项目交某其分支机构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完成,但其没有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任由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徐某来完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被告长春勘测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某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江某青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临澧县X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的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四原告的亲属江某青死亡,致使四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是显然易见的,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原告主张唐某甲、江某、唐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为3年,被扶养人为唐某甲、江某、唐某乙共三人。在这阶段,三被扶养人都有法律上平等并非比例相同的获赔权。因唐某乙还另有扶养人薛某元,唐某甲、江某还另有扶养人唐某乙清,故根据原告主张,唐某乙可获年赔偿额为:5414.02元;唐某甲可获年赔偿额为5414.12元;江某可获年赔偿额为2010.43元。在这一阶段,三被扶养人可获年赔偿额为:12838.57元,但因此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10828.23元/年,故只能将此按比例分配。被扶养人各自的分配比例为:唐某乙5414.02/12838.57;唐某甲5414.12/12838.57;江某2010.43/12838.57。故这一阶段三被扶养人各自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唐某乙5414.02/12838.57×10828.23×313698.78元;唐某甲5414.12/12838.57×10828.23×313699.03元;江某2010.43/12838.57×10828.23×35086.88元。三被扶养人获赔偿总额为:13698.78+13699.03元+5086.88元=32484.69元。第二阶段为6年,在这一阶段,唐某乙已年满18岁,只有唐某乙、江某二个受赔人。因二受赔人年获赔偿为7424.55元(2414.12+2010.43元),合计年获赔偿额未超过赔偿上限,所以应按受赔人年应获赔额7424.55元计算,故在这一阶段二被扶养人各自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唐某甲5414.12元×6年32484.72元,江某2010.43×6年12062.58元,二人共应获赔44547.3元(32484.72+12062.58元)。第三阶段为5年,在这一阶段因唐某甲已满80周某,故只有江某一个被扶养人,其年获赔额为2010.43元,未超过赔偿上限,故这阶段江某应获赔2010.43元/年×5年10052.15元。三被扶养人在三个阶段的赔偿数合计为:唐某乙13698.78元;唐某甲46183.75元(13699.03元+32484.72元;江某27201.61元(5086.88元+12062.58元+10052.15)。综上,三被扶养人总获赔数额为13698.78元+46183.75元+27201.(略).14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15084.31元×20年),2、丧某13003.8元(2167.6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87084.14元(其中原告唐某甲46183.75元,原告江某27201.61元,原告唐某乙13698.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51774.14元。由于受害人江某青系醉酒驾驶,原审法院确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份额,故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361419.31元(451774.14元×80%),由于被告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已支付15000元,故四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346419.31元。遂判决: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江某、薛某、唐某乙346419.31元,被告长春市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某甲、江某、薛某、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2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1391元,被告徐某、被告长春市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长春勘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江某青并非在从事职务生产活动。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庭提交某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海口市公安局巡警逻警察大队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明:受害人江某青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且徐某无法人资格,亦无相关资质,长春勘测公司海南某公司确有选任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建工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审判员熊云耀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