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退回补偿金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宇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8时3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迎军、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