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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退回补偿金17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宇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8时3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迎军、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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