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3年我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已达六年,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某、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夫妻分居已达六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兰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许某某每年支付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等)至刘某兰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许某某有探望女儿刘某兰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婚后双方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